徐國章(2014)「臺灣公共埤圳規則」之制定經過,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電子報第125期 (103/08/28)。
明治34(1901)年7月4日,臺灣總督發布律令第六號「臺灣公共埤圳規則」,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規則所稱公共埤圳,係指為灌溉水田和旱田而設之水路、池塘及其附屬物,其經行政官廳認定與公共利害有關係者。
河川池沼之堤防,其與前項之水利有直接關係的部分,視為公共埤圳的一部分。
第二條 公共埤圳之區域,由行政官廳定之。
第三條 公共埤圳之廢止及變更,須取得行政官廳之認可。新設埤圳時,亦同。
第四條 公共埤圳之利害關係人,須依臺灣總督所定,訂立規約,取得行政官廳之認可。其變更時,亦同。
第五條 公共埤圳,其發生危害,或認定有損害公益之虞時,行政官廳得發出其預防上必要的命令,或進行處分。
第六條 公共埤圳之水租及費用,認為有必要時,得由行政官廳徵收,將之發給權利人。
第七條 公共埤圳之管理人,其未履行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發命令之規定或規約所定之義務,或有履行卻經認定不足時,行政官廳得以地方稅自為執行之,並自義務人追徵其費用。
第八條 公共埤圳之管理人或其他從事埤圳事務者違反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發命令之規定或規約時,得由行政官廳進行懲戒處分。其處分定為譴責、三百圓以下之過怠罰款或解除職務。
第九條 關於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徵收款,準用臺灣租稅滯納處分規則之規定。
第十條 公共埤圳,其有舊慣者,只要不違反本規則及根據本規則所發命令之規定和規約,依其舊慣。
第十一條 公共埤圳之水利相關一切爭議,由行政官廳裁決之。
第十二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及據此所發命令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或處二年以下重禁錮。
第十三條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破壞公共埤圳或官設埤圳,或損害其水利,或盜用其水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或處三年以下重禁錮。
第十四條 除本規則所定者外,公共埤圳及埤圳相關必要規定,由臺灣總督定之。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準用於養魚池。
第十六條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由臺灣總督定之。